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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房翠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翠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9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翠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无证驾驶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翠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房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房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2070024615),途经中山市坦洲镇潭隆南路081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韩某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后,房翠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房翠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事后,房翠锋已赔偿韩某人民币13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翠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翠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房翠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房翠锋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翠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翟燕云卜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