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某1、安某1自己进行辩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安某1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1,裕固族,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南县,现住肃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1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1与安某2、王某1等人在肃南县”金箔”酒吧内饮酒,至凌晨2时许结束。3月4日上午9时40分许,安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肃南县客运站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南县喇嘛湾台子林业5号楼前路段时,与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王某2发生碰刮,致王某2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测,安某1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0.2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安某1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出院病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书证,以及证人安某2、冯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安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公路上行驶,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0.24毫克/100毫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1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但因该事故较轻微,侦察机关未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