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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梅京辉诉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京辉,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495号原告:梅京辉,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曹振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梅京辉诉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喀什西路龙海综合楼A座5层,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我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被告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系甲方,原告梅京辉系乙方,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约定,甲方所在地即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所在地即为诉讼地。原告提供的另一份2016年8月10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首部及落款处均明确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约定,乙方所在地即为被告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所在地。因此,从上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均为被告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的所在地进行管辖。因被告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登记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241号平31号,属我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明确约定本院进行管辖,因此本院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金宇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我院辖区,我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新疆金宇鑫材料有限公司如逾期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