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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廖志清与许先锋、刘元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清,许先锋,刘元初,李新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526号原告廖志清,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许先锋,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元初,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李新克,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原告廖志清与被告许先锋、刘元初、李新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清、被告刘元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先锋、李新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元初辩称:被告刘元初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我不认识原告,从情理来说,被告许先锋当时不需要借钱,我们当时还是有钱的,所以被告刘元初对借款的用途表示怀疑。被告刘元初与被告许先锋于2011年就已离婚。被告许先锋、李新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志清与被告许先锋、李新克均系认识的朋友,被告刘元初与被告许先锋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登记离婚。2011年5月6日,被告许先锋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廖志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半年归还,借款人许先锋,担保人李新克,2011年5月6日”,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许先锋支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后,被告许先锋按约付息至2011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许先锋、刘元初、李新克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廖志清与被告许先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许先锋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许先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先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6000元,亦即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率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故被告许先锋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元初尽管已与被告许先锋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元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许先锋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元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署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在借据中对被告李新克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新克在本案中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先锋、刘元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志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新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先锋、刘元初负担,由被告李新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游汉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