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岗与林发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岗,林发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岗,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雄,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仕新,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林岗因与被上诉人林发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加来镇园丁路181号宅基地,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加府[2015]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决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归林发雄所有。林岗不服,向临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临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加府[2015]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林岗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岗的诉讼请求。林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琼97行终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加府字[2015]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三、撤销临高县人民政府临府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4月2日,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作出加府字[2016]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181号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决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归林发雄所有。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不服本院(2016)琼97行终22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4月1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琼行申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加府字[2015]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与加府字[2016]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181号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完全一致,且临高县加来镇人民政府没有将加府字[2016]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181号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向林岗送达。故加府字[2016]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181号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是否生效,及对林岗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予审查。而一审法院对加府字[2016]1号《关于加来镇园丁路181号林发雄与林岗住房宅基地的处理决定》未予审查即认定其效力,并作出相应判决,处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林岗。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