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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锦兰、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锦兰,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蒋辉远,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2执异8号申请执行人:曾锦兰,女,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古田县。被执行人: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号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蒋辉远。被执行人:蒋辉远,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林文煊,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曾韵强,男FF0C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陈玲,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陈武昌,男,汉族,1945年10月27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李巧珍,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谢友斌,女,汉族,1958年9月29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魏惠娟,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古田县。被申请人:吴燕梅,女,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古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曾锦兰与被执行人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百合广场)、蒋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锦兰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追加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锦兰称,其与百合广场、蒋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申请强制执行,但百合广场、蒋辉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本院及宁德市中级法院审理的胡昌鸿等诉百合广场买卖合同系列案件,均认定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为百合广场的合伙人,判决对百合广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百合广场已歇业,林文煊等八人作为百合广场合伙人,应承担百合广场的债务。故请求追加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为被执行人,对百合广场、蒋辉远应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百合广场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蒋辉远、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林文煊、吴燕梅、曾韵强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锦兰申请追加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等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林文煊、曾韵强、陈玲、陈武昌、李巧珍、谢友斌、魏惠娟、吴燕梅对本案古田县百合购物广场不能清偿的债务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彭 曦审判员 余新利审判员 蔡贺生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