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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慧敏申请执行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撤销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慧敏,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孙慧敏,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执行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灵,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945号民��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申请执行人房屋首付款2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慧敏与被执行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下解决了此案,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不再需要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02民初39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