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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年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年康,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年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与蔡和森大道的交叉路口的湘K×××××的面包车上将持有疑似毒品可疑物的被告人陈年康抓获。民警在陈年康的上衣口袋里发现散装芙蓉王香烟一包,烟盒中装有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红色颗粒,经称重为0.08克;在陈年康手里拿着的精白沙香烟盒内查获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红色片状物,经称重为0.03克;在陈年康的裤子左口袋发现用蓝色的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颗粒物,经称重为7.39克。民警继续对陈年康所乘坐的湘K×××××面包车进行检查,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发现一个黄色的芙蓉王烟盒,烟盒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重为29克;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重为1.44克;三小包红色颗粒物,经称重为0.23克,以上毒品可疑物总重38.17克。经鉴定,从陈年康处所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年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8.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年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年康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年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苯胺的毒品38.17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年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年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