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与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1810号原告: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旺。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曾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乐山四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乐山市原野禽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向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