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执2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志茹与贾永华、张世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志茹,贾永华,张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志茹,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贾永华,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张世虎,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葛志茹与贾永华、张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8日作出(2015)丰宋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贾永华、张世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志茹借款27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贾永华、张世虎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世虎名下的苏C×××××、苏C×××××号汽车两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所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叶跃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家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