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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岩三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三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三扁,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三扁犯走私毒品罪一案,��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云282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三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岩三扁携带毒品可疑物由缅甸小勐拉经非法通道,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镇被勐海县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丢弃物中查得用白色塑料袋和蓝色自封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重37.0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岩三扁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三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09克,依法没收,由勐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岩三扁提出案发当日是其过量吸食毒品后头脑不清醒、紧张才在侦查机关作的认罪供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在打洛镇曼掌村购买用于自己吸食,故不构成走私毒品罪,且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岩三扁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处理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岩三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岩三扁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岩三扁所提其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岩三扁在侦查机关作有罪供述,在审判过程中推翻其供述没有正当理由,应采信其有罪供述,结合在案的抓获经过、对走私路线的指认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构成走私毒品罪,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蔡建红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