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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自宇与葛丙然、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宇,葛丙然,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39号原告张自宇,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葛丙然,男,汉族,1956年4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桂花,女,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自宇诉被告葛丙然、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丙然、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用期三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维00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葛丙然、张桂花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起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丙然、张桂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二被告葛丙然、张桂花向原告张自宇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自宇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计40000.00元2016.3月26日,借款人葛丙然、张桂花”。本院认为,原告张自宇与被告葛丙然、张桂花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葛丙然、张桂花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葛丙然、张桂花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丙然、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葛丙然、张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明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