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红兴与黄春健、俞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红兴,黄春健,俞海华,黄海雷,汤婷婷,陈飞,黄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53号申请执行人:施红兴,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黄春健,男,汉族,1983年2月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俞海华,女,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黄海雷,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汤婷婷,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飞,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黄小剑(黄晓剑),女,汉族,1979年1月6日生,住址。申请执行人施红兴与被执行人黄春健、俞海华、黄海雷、汤婷婷、陈飞、黄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005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春健、俞海华结欠申请执行人施红兴借款本息224万元,由被执行人黄春健、俞海华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74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被执行人黄海雷、汤婷婷、陈飞、黄小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任意一期所有被执行人均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施红兴即有权就上述224万元中所有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执行人黄春健、俞海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236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扣划了被执行人陈飞、黄小剑银行存款25万元,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黄春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对被执行人黄春健决定司法拘留十四日。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黄春健、俞海华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被执行人俞海华缴纳执行款25万元。鉴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黄春健提前解除拘留,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及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山民初字00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