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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118李家惠与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惠,丹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118号原告:李家惠,女,汉族,1970年5月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877831-X,住所地丹阳市新民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翼金,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胜龙,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家惠与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加红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胜龙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万元(暂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6203.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子宫肌腺症于2015年1月5日入住被告妇科,被告对原告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1月9日原告即出现腹痛发热等症状,B超提示右肾积水,同日在局麻下行膀胱镜下右肾放置双J管,2015年1月20日原告出院。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拔出双J管,后出现阴道流尿等症状。经被告行右肾穿刺造瘘、输尿管膀胱吻合术等一系列治疗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穿刺造瘘后。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首次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中疏忽大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右侧输尿管的损伤,在其后的治疗中,一而再地出现失误,使得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虽经多次手术病情逐步得到控制,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害及精神痛苦,也增加了原告经济负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020.4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18223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01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920元,计190182.45元;其中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期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因原告多次申请鉴定,交通费用较多,主张2000元;住院伙食费参考的是常州中院的意见,与实际相符合;误工费根据原告夫妻的职业及相关行业标准,为18223元和50115元;护理费应根据家属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夫妻是个体工商户,小额收入,不存在纳税问题,因为没有相关资料所以按照行业标准主张;除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他费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70%,合计136203.7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医疗事实没有异议,对医疗损害及医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误,其中:住院伙食费一般是20元,护理费一般每天60元,营养费一般每天10元,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纳税依据计算,交通费请求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都应当按照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比例过高,按照鉴定结果我方只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我方要求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20日原告李家惠因“月经量多二月”入住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子宫腺肌症,重度贫血,××”,于1月7日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手术,1月9日因右肾轻度积水,行膀胱镜下右侧输尿管内逆行置入双J管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到被告处行双J管拔除。2015年2月17日~19日原告“阴道口不自主流尿六天”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输尿管扩张伴右肾积水,尿路感染,2型××”。被告对原告进行保留导尿和右肾穿刺造瘘引流尿液、抗感染等治疗。2015年3月2日~4日原告到被告处再次行右肾穿刺造瘘治疗,3月12日~19日到被告处更换肾造瘘管。2015年6月2日~7月16日原告又因“阴道口不自主流尿四月”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肾穿刺造瘘术后,2型××”,6月6日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吻合术”,7月16日出院。原、被告曾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过协商,协商过程中由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经镇江市医学会对被告的疹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镇江市医学会分析结论为医方采取相应治疗方式正确,但是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相应缺陷,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责任程度及其人身受损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提出的医疗损害及人身损害进行鉴定。专家分析说明:患者入院诊断“子宫肌腺症”明确,医方采取“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手术方式可选。2015年1月7日手术后患者自述术后即感腰痛、腰酸,B超检查提示右肾轻度积水,医方行右侧输尿管内逆行置入双J管的处置方式正确。患者拔除双J管后出现输尿管阴道瘘,医方先行肾造瘘引流,4月后行输尿管、膀胱再植符合治疗原则。但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中损伤右侧输尿管直接且严重,对邻近组织器官注意保护不够;2.术前对手术可能出现的邻近重要脏器损伤告知不具体;3.1月9日B超检查提示右肾轻度积水,怀疑有输尿管损伤,未进一步行尿路造影或CT尿路成像检查以明确。医方腹腔手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右侧输尿管损伤,由于损伤严重,××的原因不利伤口愈合控制感染,继之出现了输尿管阴道瘘。经医方处置后,B超检查患者右肾轻度积水,提示右肾功能轻度受损,但整体肾功能完全代偿。医方过错与目前右肾功能轻度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因素。专家意见:医方在行全子宫切除术中损伤右侧输尿管存在过错,与患者右肾功能轻度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残疾等级为十级。本院又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家惠误工期为33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三次鉴定预交了鉴定费6420元。另查明,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今,原告在常州钟楼区永红荆川村瞿一组58号经营一家足疗店;2016年7月22日、27日原告又因腹部疼痛在南京医科大学常州附属二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263.1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被告在腹腔手术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右侧输尿管损伤,由于损伤严重,加之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利伤口愈合控制感染,继之出现了输尿管阴道瘘,故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原告右肾功能轻度损伤存在因果关系,且是导致原告右肾功能轻度损伤的主要因素,故本院酌定为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其自身疾病、身体因素也有一定关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院确认李家惠因医疗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15.45元;2.住院伙食费1400元(20元/天×70天);3.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5.误工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71元,按330天计算为5011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按二年计算为80304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6920元;以上共计177654.45元。70%即为124358.12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未支付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家惠经济损失124358.1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李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蒋玲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贤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