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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德虎、应济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虎,应济安,胡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虎,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济安,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金梦露,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跃飞,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王德虎因与被上诉人应济安及原审被告胡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应济安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应济安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德虎所出具的借条是被绑架后所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王德虎也曾报过案。即使本案借款是欠款,出具借条时应济安也没有在场,对于所欠的货款双方没有结算,所出具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也不是双方真实发生的欠款数额,有王德虎与应济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据。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应济安辩称:王德虎所陈述的上诉意见完全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德虎的上诉请求。胡跃飞未作答辩。应济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德虎、胡跃飞归还应济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虎、胡跃飞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应济安与王德虎之间存在买卖往来。2014年1月3日王德虎向应济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应济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实为货款。借条出具后,王德虎、胡跃飞未有付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实为货款,本案借条是由王德虎向应济安出具,应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出具后,王德虎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王德虎、胡跃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德虎、胡跃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王德虎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德虎、胡跃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王德虎、胡跃飞夫妻共同债务,王德虎、胡跃飞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应济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德虎提出的借条系其受应济安绑架后所出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胡跃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王德虎、胡跃飞支付应济安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0.5%(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共计人民币3030元,由王德虎、胡跃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德虎主张本案借条为被绑架后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德虎三个月后才报案亦与情理不符,且仅有该报案笔录也不足以证明确实被绑架的事实。从报案笔录和其当庭陈述看,王德虎与应济安曾有生意往来,王德虎自认尚欠应济安几万元。所以,王德虎主张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王德虎主张借款数额与双方欠款数额不一致,应以签订的合同为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王德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王德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