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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栋诉被告周至县楼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栋,周至县楼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33号原告吴国栋,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周至县楼观镇省村北街被告周至县楼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焦镇村。法定代表人麻翔飞,镇长。委托代理人魏斌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栋诉被告周至县楼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吴国栋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立案时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地址确认书载明:原告受送达的地址、联系方式分别为: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楼观镇省村北街2017年3月21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同年4月6日上午9时,地点为本院第二审判庭。原告本人于同年3月23日签收该特快专递,但同年4月6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吴国栋诉被告周至县楼观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时,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原告未按时出庭参加2017年4月6日庭审活动的行为属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国栋负担。审判长 ���成金审判员 王 秋 实审判员 齐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鲁 亚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