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顾冬丽与王玉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丽,王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8026号原告:顾冬丽,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振,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原告顾冬丽与被告王玉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李宝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顾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振、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50元,误工费488.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38.6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6时47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欧德宝汽配城东北门口处,被告王玉振驾驶×××号小客车(A车,车辆所有人为王玉振)由西向南行驶,韩金顺驾驶×××号小客车(B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由东向南行驶,因被告王玉振驾驶右转车辆未依法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右后侧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玉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750元,误工费488.6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38.69元。事故发生后,办案交警和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王玉振支付车辆维修费,但均遭到被告王玉振敷衍和拒绝。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玉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北分未到庭但询问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王玉振,投保时间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6时47分许,韩金顺驾驶×××小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欧德宝汽配城东北门口处,适有被告王玉振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玉振负事故全部责任,韩金顺无责任。事发后,韩金顺驾驶的车辆×××小客车至广汽丰田北京国机回龙观店进行维修,维修费750元。另查,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肇事车辆×××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王玉振。车牌号为×××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顾冬丽。原告顾冬丽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修车费7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单、维修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确定被告王玉振承担事故100%的责任。被告王玉振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玉振、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对于原告顾冬丽主张财产损失(修车费)75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顾冬丽主张误工费488.6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冬丽伤残类赔偿金一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五十元,共计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玉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玉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