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3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长岛县大钦北达水产养殖一场与长岛县大钦岛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葛茂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岛县大钦北达水产养殖一场,长岛县大钦岛乡北村村民委员会,葛茂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34民初17号原告:长岛县大钦北达水产养殖一场,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法定代表人:田延坤,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德重,山东恒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岛县大钦岛乡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负责人:田延彬,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茂辰,男,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山东省长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岛县大钦北达水产养殖一场与被告长岛县大钦岛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葛茂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长岛县大钦北达水产养殖一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位于大钦岛北村外海区内的海带养殖筏架31行、挂机一只;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因第三人占用筏架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995年由村办集体企业改制股份制水产养殖企业,主要从事海带养殖生产和销售。由于受多重因素的影响企业改制并不规范,企业与村委会、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未完全理顺。多年来,原告在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之间的管理模式下运行。因此,原告每年要向被告上交提留,被告对原告的某些事务仍享有决定权。2012年底原告的原法人代表田德国退休,2013年春天经股东投票,推选田延坤为新任场长。第三人因未能接任场长而与新任场长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被告为避免纠纷升级,于2013年4月底决定由原告将在外海区新开发的海带养殖筏架中分出40行,由第三人单独管理、自负盈亏,使用至当年海带收割完毕后将筏架交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决定将40行海带养殖筏架和一只挂机等物资交给第三人,但在2013年海带收割完毕后,第三人却拒不交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下达《关于收回葛茂辰占用养殖一场海区架子告知书》,责令其将占用的海带养殖筏架交还。但至今已经过了三个海带收获季节,第三人一直非法占用并经营获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海带养殖筏架是被告决定交给第三人使用,致使该筏架至今未能收回,因而被告应承担返还的义务。第三人长期占用原告的海带养殖筏架和船只,其应无条件交还上述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第1项中主张返还的标的既有31行海带养殖筏架,还包括该养殖筏架所占海域的使用权;诉讼请求第2项赔偿经营损失也是基于在所占海域中经营使用争议的31行海带养殖筏架而主张。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是基于海域使用权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岛县大钦北达水产养殖一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晓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