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梅黎明与陆忠林、代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黎明,陆忠林,代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77号原告:梅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林。被告:代政林。原告梅黎明与被告陆忠林、代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忠林、代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梅黎明与陆忠林、代政林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陆忠林、代政林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陆忠林、代政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出台房屋限购政策,原告不符合“非合肥户籍居民家庭必须要提供在本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才可以购买住房一套”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委托律师以及中介催促,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被告陆忠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代政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政林是合肥市潜山北路501号春晓花园2幢302房屋登记的产权人。2016年9月25日,以代政林为甲方(出卖方)、梅黎明为乙方(××),就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501号春晓花园*幢***室(合蜀1400******)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协议,并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陆忠林(与代政林系夫妻关系)代表代政林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当日,陆忠林出具收条,收到梅黎明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暂停向“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由于梅黎明户籍不在合肥市,且一直在含山县仙踪中学任教,无法提供在合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证明,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陆忠林陈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501号春晓花园*幢***室房屋登记在代政林名下,代政林同意出售该房屋,因限购政策未再继续履行。梅黎明提交2016年10月26日的律师催告函,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陆忠林、代政林送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代政林作为甲方与梅黎明作为乙方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合肥市相关房屋限购政策规定,使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致,梅黎明主张解除存量房买卖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陆忠林收取20000元定金系因处理家庭财产所得,故梅黎明要求陆忠林、代政林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代政林与梅黎明于2016年9月25日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陆忠林、代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梅黎明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实际减半收取150元,由代政林、陆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