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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吴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吴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38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文岩路交叉口恒大雅苑小区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4988257U负责人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依林,公司员工被告吴珂,女,汉族,1987年0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分公司)诉被告吴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郑州恒大金碧天下217号楼1单元301室,于2013年10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TX-00723的借款协议,我公司同意免息借给被告15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被告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均逾期,违约金5126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XXTX-00723的借款协议;2、被告返还全部借款15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126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本金55000元*违约天数*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从2015年10月5日起,按本金55000元*违约天数*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从2016年10月4日起,按本金40000元*违约天数*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金碧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借据3份,证明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3、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恒大金碧天下房屋;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吴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金碧分公司(甲方)和被告吴珂(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认购了郑州金碧天下217号楼1单元3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时间约定乙方须在2014年10月6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5000元。在2015年10月5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55000元。在2016年10月4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4000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其中前两期借款借据上面载明:借款人吴珂,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郑州金碧天下商品房217号楼1-301号房,兹证已收到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款。第三期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吴珂同时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50000元付款至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将150000元购房款汇至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吴珂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商品房,该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已经将150000元购房款代被告交付至新乡御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借款150000元(55000+55000+4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超过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该合同应当按约定内容履行完毕。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无需另行主张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吴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闫衡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