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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陆英作、黄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陆英作,黄小红,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6981893-9。负责人:何家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秀娟,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蔓,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英作,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黄小红,女,1972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刘晓东,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系蓬江区晓东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健雄,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梅,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李健雄,系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家英,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钟苹,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被告刘晓东、王雪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英作、黄小红、隆家英、钟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江门分行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门分行)。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陆英作、刘晓东、隆家英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被告黄小红、王雪梅、钟苹承诺对于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确定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根据上述协议书,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英作、黄小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英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当其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事宜。被告黄小红作为被告陆英作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英作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拒。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陆英作共拖欠贷款本金9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71039.55元,还至少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5120元,被告亦拒绝偿还上述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91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71039.55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5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共同承担;四、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对被告陆英作、黄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江门分行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及《结婚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关系;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结清试算信息》《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陆英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陆英作、刘晓东、隆家英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小红、王雪梅、钟苹承诺对于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1份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刘晓东、王雪梅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据我方了解,一般情况下银行起诉借款人需要提供汇入该借款人账户的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显示曾经借过该款项给借款人;2.涉案借款合同的期限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即2013年11月2日是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原告2016年10月10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即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的联保协议,保证期间至2015年11月2日止,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起诉,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保证责任不存在,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本案中,即使原告在此期间曾经催过被告陆英作还款,但陆英作是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而其他保证人从未被催讨过,未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包括我方不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晓东、王雪梅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陆英作、黄小红、隆家英、钟苹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甲方)与陆英作及其配偶黄小红、刘晓东及其配偶王雪梅、隆家英及其配偶钟苹(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有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晓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和乙方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2012年11月2日,陆英作及其配偶黄小红(乙方)与邮政银行江门分行(甲方)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陆英作,账号:60×××75。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七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11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陆英作,放款账户户名:陆英作,放款账号:60×××75,放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年利率为16.2%,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等,陆英作在该借据上签名。贷款发放后,被告陆英作并未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及发律师函等方式向各被告进行催收,原告确认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7月6日收到被告陆英作归还的欠款5500元和3000元。截至2016年9月2日,被告陆英作尚欠借款本金91500元、表外拖欠利息44786.71元、表外罚息25923.44元、未结计罚息82.35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贷款时,陆英作与黄小红、刘晓东与王雪梅、隆家英与钟苹均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5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邮政银行江门分行。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同日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1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陆英作及其配偶黄小红、刘晓东及其配偶王雪梅、隆家英及其配偶钟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与陆英作及其配偶黄小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应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本案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其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的事实,而且被告陆英作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应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二年。因此,被告刘晓东、王雪梅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的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陆英作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因此,被告刘晓东、王雪梅主张本案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的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问题,本案中,《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英作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10万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英作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陆英作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故对原告要求陆英作支付借款本金91500元、利息及逾期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在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情况下,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进行欠款催收并代理本案诉讼,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该费用亦符合律师行业相关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小红的责任问题,因贷款时被告黄小红与陆英作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红与被告陆英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陆英作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陆英作、黄小红、隆家英、钟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1500元,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日,利息、罚息共计70792.5元,其中,表外拖欠利息44786.71元、表外罚息25923.44元、未结计罚息82.35元,此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律师费15120元;三、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英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373元,由被告陆英作、黄小红、刘晓东、王雪梅、隆家英、钟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