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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中介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成功申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太阳信用卡(卡号:62×××71)后,进行恶意透支使用。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被告人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合计人民币14889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流水明细,催收记录,催告函,邮寄清单,签认材料,视频资料,证人邝某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犯本罪的违法所得148891.5元,追缴后返还被害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欢欢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庞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