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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维、铁军福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铁军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新43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维,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19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军福,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8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维、铁军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新43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维、铁军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维、上诉人铁军福及其辩护人张兴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阿勒泰市北区28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马某1家,开锁入户,盗取卢布1060元、韩元10000元、港币10元、美元1元、老版人民币13元。经鉴定,被盗外币折合人民币为184.27元;2、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阿勒泰市福城佳苑3号楼2单元701室被害人吴某家,开锁入户,盗取二枚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7714元;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阿勒泰市福城佳苑3号楼2单元702室被害人郭某家,开锁入户,盗取二枚黄金戒指、二枚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为4071元;4、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阿勒泰市西山花苑7号楼2单元402室被害人孙某,开锁入户,盗取2000元现金;5、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农十师181团三江苑小区8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程某家,开锁入户,盗取二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8元;6、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农十师181团三江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被害人赵某,开锁入户,盗取二枚黄金吊坠、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枚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62元;7、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农十师181团八一西路南8号楼2单元501室被害人马某2家,开锁入户,盗取一对黄金耳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6元;8、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农十师北屯市兆和苑小区二期2栋1单元401室被害人何某家,开锁入户,盗取七枚黄金戒指、二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指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07元;9、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维、铁军福驾驶×××红色蓝鸟轿车来到农十师北屯市兆和苑小区B区6栋3单元401室被害人安某家,开锁入户,盗取二枚黄金戒指、二对黄金耳钉、二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锁、一条黄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一枚和田玉吊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57元。阿勒泰市公安局已将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被盗物品照片、车辆照片;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郭某、马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维、铁军福的供述与辩解;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6]76-82号、中国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营业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维、铁军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42.2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维、铁军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维、铁军福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军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维、铁军福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铁军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诉人张维提出上诉理由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和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铁军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属于从犯,有悔罪表现和自首情节,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处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维、铁军福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铁军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维、铁军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短期内九次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142.27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张维、铁军福的犯罪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张维、铁军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维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维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7日,两天时间先后九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从严惩处。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坦白、退赔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铁军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适用缓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铁军福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7日,两天时间先后九次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张维、铁军福是流窜作案、共同盗窃,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铁军福负责开锁、望风,张维实施盗窃,两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退赔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铁军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维、铁军福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7日,两天时间先后九次驾驶×××红色蓝鸟轿车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红色蓝鸟轿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张维、铁军福盗窃财物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对涉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对×××红色蓝鸟轿车没有认定为作案工具及予以没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7)新430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量刑部分,即01lydyh01一、被告人张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铁军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01lydyh01; 二、作案工具×××红色蓝鸟轿车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王淑云 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奎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