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某1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971号原告:蒋某1,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阚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1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梅、被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蒋某1与被告阚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蒋某2。十几年来,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猜疑嫉妒心理特别严重,经常无故跟踪、殴打原告,自2004年起,双方已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6年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阚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自从原、被告双方组成家庭以来,相处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女,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无故跟踪、殴打等情况,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年的夏天都会回来与原告相聚,所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够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理性处理夫妻及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不要让矛盾过度激化。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1与被告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蒋某2。2015年8月4日,原告蒋某1诉至本院要求与阚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原告提供的(2015)仪新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蒋某1与被告阚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夫妻之间矛盾纠纷不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致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同时,双方亦未能增进理解,互谅互让,以致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均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沟通协调,进一步影响到夫妻感情。尤其是,自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许离婚以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和好与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条件成就后,就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被告当庭答辩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婚生女蒋某2书写的申请及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为避免改变婚生女稳定生活居住及学习环境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冲击和影响,确保婚生女健康地成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婚生女的父亲,依法应负担婚生女必要抚养费用的一部分,综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本地抚养费支付的一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原告应对被告行使探视权提供必要协助。此外,鉴于原、被告当庭均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1与被告阚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蒋某2由原告蒋某1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阚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阚某享有对婚生女蒋某2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蒋某1应对被告阚某行使探视权提供必要协助;三、驳回原告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佐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