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蔡建树与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树,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957号原告蔡建树,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被告陈峰,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原告蔡建树与被告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蔡建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陈峰以要结婚、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还款40000元,余款在2015年3月还清。并有借条和协议为证。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应诉法律文书,投递邮局因该地址查无此单位且无有效联系电话,无法投递而退回,故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应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可以送达的被告地址,同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请提交相关证明。但原告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建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