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解美凤与仲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美凤,仲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822号原告:解美凤,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仲衡,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解美凤与被告仲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美凤,被告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解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约在6年前,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在我家中我把钱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我打了欠条,后来我找到被告,在北马镇西二甲村委向被告索要还款,后来经公安协调,被告还了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向我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原来50000元的借条已经作废,已经还给了被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元,于当天向我出具了欠条,我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将1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时保证于2014年年底将上述的45000元欠款全部还清,如果还不清给10000元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仲衡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最开始我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息是10%,而且打了50000元借条,但是实际上原告只给付了我45000元,那5000元直接作为当月利息扣除,后来我按月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3年8月20日在北马镇西二甲村委原告向我索要还款,后来经公安协调,我给了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我于当时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我要钱,我没有,原告又让我给她打了15000元的借条,算是利息,借条上的15000元原告并没有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通话录音一份,但该录音系截取的片段,不能说明案件事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将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剩余3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解美凤人民币叁万元整。仲衡。2013.8.20”。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仲衡。2014.1.24”。原告将该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原告将该65000元借款分别以现金方式交于被告。被告偿还20000元后剩余45000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最初出借的50000元借款中,实际只给付了45000元,另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直接扣除,被告后来按月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1月24日的15000元亦是利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又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还剩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且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解美凤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仲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成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