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路振军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某,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内04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路某,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康某,系院长。赔偿请求人路某以不履行监管职责为由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3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路某申请称,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根据路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右民保字第80号、82号民事裁定书,对郑树琴所有的绵羊(大羊)550只予以扣押,同时将申请人路某自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大板街北公安局住宅楼四单元401室楼房一处(房权证号: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4-137**)予以扣押。起诉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郑树琴于2015年9月15日给付路某欠款本金370000元,如未按期给付,除偿还本金370000元之外,应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郑树琴承担。2015年10月11日,路某发现郑树琴将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绵羊非法出卖,立即拦住了运送绵羊的汽车,并同时将此消息报告给了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但是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法官到现场后,对其扣押的绵羊拒不履行监管职责,拒不采取监管措施,将卖羊的汽车放走,造成被保全的财产灭失。路某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内0423法赔1号决定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司法赔偿,请予准许。申请事项:1、赔偿申请人路某因被申请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给申请人路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金370000元;2、由被申请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路某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0元,按照2015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直至司法赔偿款项给付之日止;3、赔偿申请人路某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370元。赔偿请求人路某提交以下证据:(2015)右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2015)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调解书、(2016)内0423法赔1号决定书;王贵等五人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两张。赔偿义务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答辩称,扣押郑树琴所有的绵羊(大羊)550只是根据申请人路某的诉前保全申请,且申请人路某提供了担保,将郑树琴所有的绵羊(大羊)550只扣押在郑树琴住处,所以诉讼保全措施不存在过错。因被扣押的羊是扣押在郑树琴处,郑树琴非法处置被保全财产的行为与保全措施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路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郑树琴所有的绵羊(大羊)550只依法予以扣押;二、申请人路某以其自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四区大板街北公安局住宅楼4单元401室楼房一处(房权证号: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4-137**)依法予以扣押。申请人路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同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郑树琴在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上签字,扣押笔录中明确告知郑树琴扣押期间为二年,且对被扣押的550只羊不能进行变卖、转移、损坏,否则要负法律责任。2015年7月10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郑树琴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路某欠款本金370000元,如未按期给付,除偿还本金370000元外,应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郑树琴承担。路某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郑树琴无财产可供执行,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18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右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路某签收该裁定书。赔偿请求人路某于2016年11月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提出违法保全国家赔偿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23法赔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路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另查明,路某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郑树琴将被保全的羊变卖,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将涉案卷宗移送公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内0423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树琴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至2015年10月将被路某等三人申请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保全的1020只绵羊全部变卖,以郑树琴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十)其他违法情形。”本案中,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依据路某的诉前保全申请,在路某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查封、扣押了郑树琴所有的绵羊(大羊)550只,同时针对被保全的羊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在作出保全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扣押笔录中明确告知被保全人郑树琴扣押的期间及对被扣押的550只羊不能进行变卖、转移、损坏,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即依法指定了被保全人郑树琴为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保管人,上述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保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郑树琴作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违法变卖被保全的财产,依法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保全人路某关于被保全人郑树琴违法处置被保全财产的报告后,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被保全人郑树琴的法律责任,不构成不履行监管职责。故赔偿请求人路某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未履行监管义务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据此作出驳回其赔偿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路某申请调取幸福之路派出所卷宗,因郑树琴关于卖羊情况的供述及王海龙关于卖羊情况的证言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法赔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