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陆支行与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陆支行,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泰州翔宇铸造有限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11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陆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沈伦临城镇刘陆村文明路。负责人:姚圣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渐、刘传芳,该行员工。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启厚。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投8号公馆1111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被告:泰州翔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工业集中区沈南路。法定代表人:邵桂康。被告:卢文加,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启厚,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海鹏,男,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海燕,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陆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刘陆支行)与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美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泰州翔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渐、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美公司、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农商行刘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09967.64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对祥美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我行与祥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祥美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我行与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为祥美公司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7日,我行向祥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祥美公司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后祥美公司只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祥美公司、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祥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祥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祥美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为祥美公司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祥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祥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后祥美公司只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6年10月8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欠息109967.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祥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对祥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鑫润公司、翔宇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对祥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陆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09967.64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泰州翔宇铸造有限公司、卢文加、王启厚、王海鹏、王海燕对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祥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