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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21号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书雅,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杰,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书雅、被告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海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共计98265.01元;2、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411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05时0分,锦海运输公司司机李培驾驶锦海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的重型货车(陈神虎乘坐),沿元赵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杆场门口时,与同向右转弯郭高坡驾驶车牌号为冀******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陈神虎、郭高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神虎、郭高坡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神虎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进行救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5500.01元。锦海运输公司为晋******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率。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对投保情况无异议;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锦海运输公司为登记于其名下车牌号为晋******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548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01元、拖车费7500元。陈神虎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584.88元,锦海运输公司支付陈神虎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审理中,经锦海运输公司申请,运城中院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永济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74240元。锦海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锦海运输公司、人寿财保新绛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晋******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就应对其承保的晋******号重型货车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本次事故给晋******号重型货车造成的损失包括拖车费7500元,施救费8000.01元,车损74240元,合计89740.01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佐证,但拖车费、施救费高于应产生的费用,酌定为8000元为宜,车损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晋******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82240元。现原告主张晋******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为98265.01元,对其合理的损失8224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西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陈神虎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元氏县中医院门诊费586.05元+住院医疗费1998.83元=258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天,为50元/天×4天=200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陈神虎受伤轻微,误工期认定4天为宜,为17854元÷365天×4天=195.66元;护理费、营养费,陈神虎受伤轻微,无需护理、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神虎的各项损失为2980.54元。现原告主张4111.97元,对其合理的损失2980.54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8224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2980.5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174元,由原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5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段瑞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