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裘小钱与力爱贞、尤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小钱,力爱贞,尤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157号原告:裘小钱,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力爱贞,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尤爱飞,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裘小钱与被告力爱贞、尤爱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力爱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尤爱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爱贞、尤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力爱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小钱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尤爱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本院依法保护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尤爱飞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爱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爱贞追偿。被告力爱贞、尤爱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裘小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尤爱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尤爱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爱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力爱贞、尤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