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娟诉被告马静、秦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娟,马静,秦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298号原告:黄丽娟,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马静,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秦国瑞,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黄丽娟诉被告马静、秦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被告马静、秦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静、秦国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434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静、秦国瑞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静、秦国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建设牛场需要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偿还,自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先后偿还了250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静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手里没有钱。被告秦国瑞辩称:这两笔借款是马静个人借款,不是我的借款,我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应由马静偿还借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黄丽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静出具的借据一张,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金额为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用以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马静出具的借据一张,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金额为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用以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丈夫刘志礼与被告秦国瑞签订过协议,被告秦国瑞用拜泉县祥瑞肉牛饲养场的不动产权证书抵押给刘志礼。第一、证明秦国瑞承认这180000.00元的欠款;第二、证明秦国瑞用房照抵押金额为5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丽娟提供的证据,被告马静均无异议。被告秦国瑞对证据一、证据二认为借款人处没有其签字,是马静个人债务;对证据三认为自己只是担保50000.00元,由于原告向马静索要这180000.00元,其用这个房照抵押给原告,让原告从别人那里借50000.00元,其还上50000.00元,再把房照抽回来。这50000.00元是包含在180000.00元内的。被告马静、秦国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马静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承认是其书写借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秦国瑞承认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只担保50000.00元。被告秦国瑞主张不是这两笔借款的共同被告,因借据上没有秦国瑞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秦国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马静借款、还款的事实。第二、二被告承认在借款时,双方还未离婚,马静借的钱,双方用于做生意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秦国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马静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共同支配了该笔债务。第三、原告丈夫刘志礼与被告秦国瑞签订过协议中,可知被告秦国瑞清楚这180000.00元借款,由于无法偿还借款,同意用拜泉县祥瑞肉牛饲养场的不动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让其从别人处借款治病。综上所述被告秦国瑞虽然未在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9日这两笔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两笔借款1800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马静、秦国瑞的共同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秦国瑞与被告马静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离婚。被告马静、秦国瑞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建设牛场需要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偿还。自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先后偿还了2500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静、秦国瑞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434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马静向原告黄丽娟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马静、秦国瑞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黄丽娟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对原告黄丽娟主张被告马静、秦国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秦国瑞主张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在分析认证中本院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应认定被告秦国瑞对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扣除被告马静已经偿还的25000.00元利息,还剩43400.00元利息未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静、秦国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娟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434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以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00元,由被告马静、秦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方审 判 员  于宏广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才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