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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8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洪其与余永红、唐善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其,余永红,唐善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062号原告:顾洪其,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红,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唐善五(伍),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洪其诉被告余永红、唐善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余永红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被告余永红、唐善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其诉称,我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金额为116345元,2016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每逾期一日向我支付还款金额0.1%的违约金,被告唐善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余永红立即偿还借款11634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唐善五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余永红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请求法院以借条为准。我是从事冷饮批发的,2016年8月正是冷饮批发的高峰期,原告及家人到我家闹事,我就跟原告协商从8月8日到8月25日让我好好经营,25日冷饮结束我就还钱,结果因为原告闹事,导致其他债主上门,我在13日生意就做不成了,冷饮都烂掉了,钱也就没有能力还。协议是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签的字,唐善五是我弟媳,是我打电话要她来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到保证期限为两年。目前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分三年还清,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唐善五辩称,我与原告的老婆是好朋友,余永红打电话给我,跟我说25日还钱,担保20多天,我就签字担保了。我目前也被余永红借走了几十万,没有能力还钱,应当由余永红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余永红及案外人高建军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86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备注另结利息12000元未付。2016年8月8日,余永红就上述借款和结息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98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18345元,本息合计116345元,余永红保证在2016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如余永红不能按约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上述双方确认的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唐善五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9000元。又查,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利息计算有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以本金98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为1813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条中的结息12000元的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按月1%计算所得,被告则认为是按月1.5%或1.8%计算所得,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2月10日,被告余永红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另结利息12000元未付,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并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8130元,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偿还上述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对结息12000元的利息标准存在争议,且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部分不计算利息,本院仍以本金8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善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善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永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顾洪其偿还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18130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被告唐善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永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两被告负担;另有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