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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阴向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阴向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阴向阳,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伟,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再审申请人阴向阳因与被申请人王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阴向阳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建伟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月4日的算账单为第一台塔吊的算账单缺乏证据证明,该算账单应为第二台塔吊的算账单。且该算账单仅为一部分,添加痕迹明显,属伪造证据。(二)阴向阳在结算后已给付王建伟15万元,汇款凭证庭审时已经提供,但两级法院既未组织质证又未作为裁判依据。(三)合伙协议约定第二台塔吊的分红比例为5:5,原一、二审判决按第一台塔吊的分红比例6:4判决错误。且原一、二审对双方算账后产生的收入、支出不予审理,扩大当事人诉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双方对先后购买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运营管理和营利分红等做了约定。因2014年1月4日阴向阳、王建伟在第一台起重机出卖后对合伙的结算既包含有第一台起重机的经营收支,也包含有第二台起重机的收支,该结算单已经阴向阳本人签字认可,阴向阳无证据证明王建伟对结算单进行了添加、伪造,故阴向阳申请称该结算是对第二台起重机的结算,且有添加痕迹,属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阴向阳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原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均进行了质证,且原一、二审仅对截止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认可的合伙情况进行了判决,对结算之后的合伙情况未做处理,故阴向阳申请称其在结算后已给付王建伟15万元,汇款凭证两级法院既未组织质证又未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1月4日结算前,未对第一台起重机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分红,2014年1月4日的结算也是将两台起重机的经营情况一块结算,阴向阳无证据证明购买第二台起重机的贷款完全由第二台起重机的营利偿还,故原一、二审按双方约定的第一台起重机的分红比例判决亦无不当。至于2014年1月4日之后的合伙账目,双方如有纠纷,分配比例可依法另行确定。因2014年1月4日的结算是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结果,对其他部分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故原一、二审仅对已经结算的部分作出判决,对其他未予结算的部分告知可在清算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因此,阴向阳申请称原一、二审判决分配比例错误,未对双方结算后的收支进行审理,扩大当事人诉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阴向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阴向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红彦审 判 员  王会军代理审判员  叶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