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志龙、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志龙,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规划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志龙,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房正纶,该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全忠,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规划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朱连续,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民生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康建宁,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马凤贤,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与古雁街十字路口向西120米。法定代表人:刘文戈,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赵志龙因诉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国土资源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规划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行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志龙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在王庭梅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等六被告行政纠纷案庭审中得知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状与王庭梅案基本一致,仅是原告不同。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志龙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六被告联合执法,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位于安康路南北两侧的200多户人家的房屋强制拆除。”据此,赵志龙于2013年4月25日至28日就已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其于2015年5月1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赵志龙主张2015年5月12日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赵志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