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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欢,但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欢,但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87号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4号,现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三路888号7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88934396G。法定代表人:黄加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俊懿,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北一路1号8幢30-1号。被告:聂欢,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朦爽(系被告聂欢之妻),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荣,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朦爽(系被告但荣的儿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物业公司)与被告聂欢、但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懿,被告聂欢及其与被告但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朦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2016年1月到同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5.9元,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1055.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公摊费4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晶山新城际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晶山新城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公摊费按15元/户/月的标准收取,二次供水加压费业主按自来水公司实际收费价格另外每立方米加收0.8元。二被告系该小区XX房屋的业主。每月应交物业费96.9元(74.53平方米×1.3元),公摊费15元。被告未向我公司交纳2016年1月到同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5.9元、同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公摊费45元。被告聂欢、但荣辩称,欠费属实。我们拒交相关费用的原因是原告滨湖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存在环境卫生差、安保措施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车辆停放混乱、电线违规乱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同意交纳所欠物业费,因公摊费的标准高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交纳公摊费和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滨湖物业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晶山新城际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晶山新城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晶山新城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事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聂欢、但荣系该小区4栋12-5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4.53平方米,每月应在前10日内向原告交纳物业费96.9元(74.53平方米×1.3元)、公摊费15元(15元/户/月)等,如不按时如数交纳物业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小区存在环境卫生差、安保措施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等问题。二被告因此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到同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5.9元、同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公摊费45元。原告书面向二被告催收所欠费用,二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晶山新城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晶山新城际业主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款通知单、照片和证人张攀利、袁亚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长寿区晶山新城际小区的建设单位重庆晶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滨湖物业公司签订的《晶山新城际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系该小区业主的被告聂欢、但荣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15元/户/月的标准收取,故二被告以公摊费的标准高了而拒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二被告未交费系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欢、但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到同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5.9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公摊费45元,共计1110.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滨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欢、但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欢、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雪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