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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7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王朝旭、张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王朝旭,张文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867号原告侯娟亲,女,1974年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原告张雨欣,女,1999年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原告张卓凡,男,2004年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法定代理人侯娟亲,系原告张雨欣、张卓凡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1116室。法定代表人:马传杰,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朝旭,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个体户,现住河南省登封市高庄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51979********。被告张文宽,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司机,现住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67********。原告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王朝旭、张文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乔宏亮、张国平出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光出庭、被告张文宽到庭,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王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明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23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元(张卓凡抚养费为17546元×7年÷2=61411元、张雨欣抚养费为17546元×2年÷2=17546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3765.02元,上述共计697353元,减掉撤诉诉讼标的额250000元,即赔偿总额为447353元,后庭审中又增加抢救费7077.27元,共计454430.27元。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抢救费7077.27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损失287353元;3.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王朝旭驾驶豫AM87**∕豫A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省道204线93KM+600M处时,与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张振红驾驶的晋M525**∕晋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结果致张振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6]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红、被告王朝旭分别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朝旭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经营,并挂靠在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振红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文宽,登记车主是河津市华远工贸有限公司(庭审前已撤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庭审前已撤诉)投有车上乘客责任险、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了保险且均在有效期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文宽辩称,1.本���告所有的晋M525**∕晋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河津市华远工贸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人身意外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振红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的开支均由其给原告方垫付:抢救费7077.27元、殡仪馆存放尸体及运尸费35000元,此外,本被告作为张振红的雇主与原告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本被告所有的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份额为原告方所有,其给原告方赔偿精神及经济补偿76000元(已履行完毕),即共给原告方赔偿了11万多元。综上,其作为雇主已与原告方对该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综上,本被告对此次事故再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振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侯娟亲(配偶)、张雨欣(女)、张卓凡(子)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振红女儿张雨欣就读于山西省河津市文欣中学、儿子张卓凡就读于山西省河津市明星学校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振红具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4.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晋M525**∕晋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河津市华远工贸有限公司。5.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文宽对其中的三支榆林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6元两支、102元一支,共计114元)予以认可,而对其余票据均不予认��,因张振红于2016年9月6日在神木县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于2016年9月16日在山西省河津市下葬,而原告提交的其余车辆通行费票据或专用收据在时间、路线上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两支加油费发票,发票名称为华源公司或华运公司,且两支加油费发票均在同一天即2016年9月18日产生,另原告提交的一支住宿费发票名称为赵凯科,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该三支票据均无法证明是死者张振红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且从被告张文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振红在交通事故当天在医院的抢救费7077.27元、尸体存放冷冻丧葬费23000元、运尸车费12000元均由被告张文宽支付,并非原告方支出。6.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因原告侯娟亲为原告张雨欣、张卓凡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雨欣、张卓凡同意将赔偿款汇入原告侯娟亲在中国工商银���河津龙门大道支行卡号为6212260511009964228账户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仅能证明张振红家属的代理人张国平、赵锐科与豫AM87**∕豫A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即被告王朝旭对事故的赔偿在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过调解,却无法证明被告王朝旭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而该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查,张振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侯娟亲(配偶),197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张雨欣(女儿),于1999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张卓凡(儿子),于2004年11月24日出生。张振红父母均已去世。又查,被告王朝旭驾驶的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M87**∕豫A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再查,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本院认为,张振红驾驶晋M525**∕晋M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王朝旭驾驶豫AM87**∕豫A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上路行驶至急弯路段,未减速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二人过错作用相当,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张振红、王朝旭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称此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朝旭,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朝旭、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故本院从该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来认定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豫AM87**∕豫AL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振红经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抢救费7077.27元。该费用已由雇主即被告张文宽垫付,并非原告方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抢救费707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死者张振红的近亲属,因张振红的去世承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6896元÷12个月×6个月=28448元,而原告方请求被告赔付26230.98元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又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420元×20年=52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张振红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且一直随父母在山西河津市区生活并上学(张振红父母已去世),故按城镇居民计算较合理。则女儿张雨欣的抚养费为18464元×(18岁-17岁)÷2人=9232元、儿子张卓凡的抚养费为18464元×(18岁-11岁)÷2人=64624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856元,故原告方请求被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6支、住宿费票据1支,共计1376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中3支(计114元)出租车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票据不予认可。我院经审查认定其余票据确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方在办理张振红的丧葬事宜过程中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故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赔偿总额为660486.9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赔偿总额为660486.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50486.9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524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方50%的赔偿请求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文宽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其余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因张振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23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共计660486.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剩余550486.98元的50%,即赔偿275243.49元。二、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王朝旭、张文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原告侯娟亲、张雨欣、张卓凡1200元,剩余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吴惠莉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白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