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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苏关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苏关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938号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74836579Q。法定代表人:姚雪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关文,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辉公司”)诉被告苏关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关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XXXXXXX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19965元、补行驶证费350元、补营运证费350元、二维备案900元(2015年10月和2016年4月)、管理费16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及北斗导航安装费4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XXXX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对管理费、保险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同时拖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车辆经营存在重大隐患,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苏关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XXXXXXX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苏关文将其产权自有的XXXXXXX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服务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应于当月25日至次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400元/月(若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管理费为4000元/年。该金额不包括各种证件年审费及二维和保险费);挂靠车辆须在原告指定保险公司统一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上年度保险期满前十日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合同规定的各种费用累计金额达5000元以上,欠费时间超过应缴费时间期限10日以上等,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原被告在该《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签字盖章及捺印进行了确认。履行中,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同时拖欠原告为XXXXXXX车辆垫付的保险费17005.63元(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另被告亦未及时参加车辆年审及办理续保手续,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严格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从2016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亦未及时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及投保,同时拖欠原告为XXXXXXX车辆垫付的保险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及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费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行驶证费、营运证费、二维备案费及北斗导航安装费等诉讼请求,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及其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关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关文于2014年7月18日就渝BT05**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苏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160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三、被告苏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7005.63元;四、被告苏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870元,由原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5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苏关文负担43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