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民事,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诉郑绥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郑绥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绥全。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上述特殊性规定,本案交货地点在沈阳市,故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郑绥全答辩称,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拖欠的水泥款,答辩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且居住在辽阳市白塔区已一年以上,当事人双方未就送货地点达成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白塔区为合同履行地,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是196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应适用新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失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志远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