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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肖冬娥与李斌、周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冬娥,李斌,周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肖冬娥,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静辉,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冬娥诉被告李斌、周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肖冬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斌、周静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斌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斌与被告周静辉在1994年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8月20日,被告李斌分别向原告借款390000元、300000元,该二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斌。之后原告又应被告李斌的要求向其以现金方式支付105000元借款。2014年11月13日、11月20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9月1日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湘0408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斌向原告肖冬娥借款700000元系诈骗行为,被告李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肖冬娥本金或利息共计185000元,尚诈骗原告肖冬娥515000元,并对被告李斌作出相应刑事判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原告肖冬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原告肖冬娥起诉被告李斌、周静辉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的事项已经在另案得到判决处理,无需重复审理。故对原告肖冬娥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冬娥对被告李斌、周静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家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