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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志坚、文欣与攸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恒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文欣,攸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恒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攸县大巷路分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454号原告:刘志坚,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文欣,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攸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江桥街道西阁社区大安组33号。法定代表人肖斐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攸县恒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江桥街道西阁社区大安组33组。法定代表人王政。第三人: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攸县大巷路分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城关镇大巷路。法定代表人熊太平。原告刘志坚、文欣与被告攸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县东兴公司”)、攸县恒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恒景公司”)、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攸县大巷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东兴公司、攸县恒景公司、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经本院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刘志坚与被告攸县恒景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由原告刘志坚、文欣收回攸县联星街道东华商业广场项目第3、4号栋1层1112#号商铺使用权;2、由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及攸县东兴公司连带向原告刘志坚、文欣支付商铺租金143200元及违约金7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志坚、文欣在被告攸县东兴公司购买了攸县联星街道东华商业广场项目第3、4号栋1层1112#号商铺,并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产权证件。2013年5月22日,根据攸县东兴公司的统一安排,原告刘志坚与被告攸县恒景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东华商业广场项目第3、4号栋1层1112#号商铺委托被告攸县恒景公司负责经营运作,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经营管理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租金为57281元,按季支付,每季度14320元;若乙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扣除本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或按本年度租金的50%给予赔偿。被告攸县东兴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将铺位租给了第三人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并从第三人处收取租金,但被告攸县恒景公司仅支付了原告首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便不再支付任何租金。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及第三人催收租金均未果。因此,被告攸县恒景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两年多,被告攸县东兴公司亦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刘志坚、文欣诉至法院。原告刘志坚、文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刘志坚、文欣与被告攸县东兴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房屋分户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所购商铺的位置图;3、收据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东兴公司交纳了购房款86万余元的事实;4、房屋登记簿1份,拟证明原告刘志坚、文欣系东华商业广场项目第3、4号栋1层1112#号所有权人的事实;5、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刘志坚、文欣就该商铺的经营管理事项与两被告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攸县东兴公司、攸县恒景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所涉商铺并非第三人所使用,第三人与攸县东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包含该商铺,因此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不应列为该案的第三人;2、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已经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即使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商铺有争议也不影响租赁人的相关权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志坚、文欣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坚、文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志坚、文欣与被告攸县东兴公司签订《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志坚、文欣出资818300元购买被告攸县东兴公司建设的位于攸县东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3、4号栋1层1112#号商铺。原告刘志坚、文欣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后,被告攸县东兴公司与原告刘志坚、文欣一同办理了房屋预购登记。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刘志坚、文欣与两被告协商,三方共同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攸县东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3、4号楼1层1112#号商铺经营管理事项委托给乙方负责运作经营。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8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间的租金为人民币57281元/年(即季度租金为人民币14320元),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之间的租金为73647元/年(即季度租金为18412元);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计人民币1432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14320元,以此类推。三方还就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预定如下:“丙方的担保责任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出现的一切违约责任均由丙方负责。……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则其中一方有权扣除本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或按本年度租金的50%赔偿;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按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志坚作为甲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署名,被告攸县恒景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攸县东兴公司作为丙方在该合同的担保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刘志坚、文欣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57281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的租金均未按期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志坚、文欣与被告攸县东兴公司签订《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攸县东华商业广场项目中的第3、4号楼1层1112#号商铺已经竣工。原告的起诉状已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至被告攸县东兴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至被告攸县恒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刘志坚、文欣就被告攸县东兴公司开发建设的攸县东华商业广场项目第3、4号栋1层1112#号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对该商铺有相应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尔后,两原告经协商将该商铺委托他人进行经营管理,并与他人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自身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志坚、文欣就该商铺委托经营事项的合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刘志坚、文欣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57281元,2014年6月1日起的租金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达两年之久,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在原告起诉后将起诉书送达至两被告,已将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两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于2017年3月21日予以解除,两原告当然有权收回东华商业广场项目第3、4号栋1层1112#号商铺的使用权。截止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共拖欠原告刘志坚、文欣11个季度的租金157520元(14320元×11=157520元)。故原告刘志坚、文欣要求被告攸县恒景公司支付租金1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攸县恒景公司没有按照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经本院核算,被告攸县恒景公司需向原告刘志坚、文欣支付的违约金如下: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14320元逾期911日,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911=6522.8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820=5871.2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730=5226.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638=4568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546=3909.3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455=3257.8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365=2613.4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273=1954.7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181=1296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的违约金计算为14320元×0.5‰×90=644.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35864.4元。被告攸县东兴公司作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丙方,在合同丙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攸县东兴公司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且被告攸县恒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志坚、文欣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43200元、违约金35864.4元,共计179064.4元,被告攸县东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攸县恒景公司、攸县东兴公司、第三人沃尔玛攸县大巷路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于2017年3月21日解除;二、限被告攸县恒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坚、文欣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及违约金179064.4元;被告攸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坚、文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攸县恒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攸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