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馨如与被告文祎、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如,文祎,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434号原告:张馨如,女,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文祎,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西安市莲湖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安,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张馨如与被告文祎、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玲、刘晓笛,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馨如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因肚子痛去被告文祎的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卫生室治疗,由于被告文祎工作失误,用药超量后致原告当即耳聋,手脚麻木,最终被医院确诊为终身耳聋,周围神经病,后经过三个月的治疗,未见成效,被告文祎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因当时原告只有15岁,且家里经济条件差,原告父母不懂医学及病症,急需治疗费给原告治疗,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文祎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文祎一次性赔付5万元,以后不得向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法人主张任何权利。此后原告父母用该补偿款四处给原告治疗,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花光了家里所有积蓄,而原告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加重,四肢经常麻木、头痛、耳鸣,不能集中精力。两腿粗细不一,走路时左腿拖拉,膝关节上下不连。该事故还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发育,2011年在被告处就诊时原告15岁,身高1.45米,现在还是1.45米,严重影响正常发育,原告目前的状况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药物中毒性耳聋(双),周围神经病,双侧感神经性耳聋,周期性抵押麻痹,病毒性心肌炎,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被告的失误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此被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12.99元、护理费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48732元*20年*0.4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年*5000元=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04880元。被告文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辩称,原告因在被告文祎处治疗产生纠纷和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文祎不是嘉丰公司职工,其与被告均承租的是西安明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但被告文祎开办的卫生所和嘉丰公司没有关系,开办所需手续均为被告文祎伪造。其在事发后也积极协调他们之间解决纠纷,随后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文祎也做了具体说明此事和嘉丰公司没有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张馨如因急性胃肠炎至由被告文祎经营的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卫生室就诊。因原告有青霉素过敏史,被告文祎给原告使用了不需要进行皮试的氨基糖苷类药、阿米卡星注射液。原告使用三天后的2011年8月8日出现耳鸣、左侧上下肢麻木症状。随后原告与被告文祎将原告送至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药物中毒性耳聋;2、周围神经病。原告住院治疗19天,治疗费由被告文祎支付。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2011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文祎(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偿款后,不得在向甲方及法人李甲庆主张任何权利。”之后原告因复查花去治疗费781.3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馨如此次损伤目前左耳听力为60dB,右耳听力70dB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馨如此次损伤后续可佩戴助听器,每个助听器价格约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3-5年适时更换一次。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被告文祎作为一名具有丰富医学经验的医务人员,在与原告订立协议时,利用自身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了免除或者限制原告方未来责任的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对人身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保护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文祎赔偿因治疗失误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在对被告文祎经营诊所的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对原告因治疗失误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已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512.99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781.3元;要求后续治疗费5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意见予以认定;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依据原告首次住院治疗19天,本院予以认定570元;要求营养费1020元,按照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按每日20元计付19天为38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400元,原告未提供其因护理产生的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依照本地护工标准每日100元按一人计付19天即1900元;要求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定5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194928元,本院依据原告属于城镇户籍人口并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54059.3元,由被告文祎承担70%的责任即177841.51元,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76217.79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被告文祎的诊疗失误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依法酌定10000元。被告文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馨如与被告文祎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文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馨如医疗费781.3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合计254059.3元的70%即1778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折抵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支付137841.51元。二、被告西安嘉丰制衣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馨如医疗费781.3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4928元,合计254059.3元的30%即76217.79元。三、驳回原告张馨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73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馨如承担873元,被告文祎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