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0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华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332号原告:王华,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宏,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按原告起诉状列明)。原告王华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贰拾玖万捌仟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整,定于次日还款,欠款如不到位给予开具肆佰平方米的楼房票据,但到今日票据和借款都迟迟未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经法院查证后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进行应诉,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