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29粟惠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惠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惠雯,女,1998年5月12日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粟惠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惠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惠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粟惠雯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家园六区东一区2幢302室被害人张某、李某的暂住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200元的项链2条及价值人民币761元的OPPO牌手机1部。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61元。被告人粟惠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项链2条及OPPO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李某;被告人粟惠雯另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李某对被告人粟惠雯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惠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粟惠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赃款、项链、OPPO手机(均为照片),书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吴某、粟周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惠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粟惠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惠雯主动退赔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惠雯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粟惠雯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惠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乾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