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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俞春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俞春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223号原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春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被告俞春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俞春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销售奖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就合作开发钢筋弯曲系列产品签订《合作开发产品协议书》,合作目标是实现高毛利全新产品线中不少于一种型号产品的稳定量产,合同约定被告须确保所开发产品的毛利水平,第��至第三阶段毛利水平分别不低于30%、35%、40%。至2014年5月,被告仅完成两台设备的生产和销售,未能达到双方合作的目标。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加强该项目的开发和管理,经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自2014年6月1日起成立钢筋机械业务部。2015年3月28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审议了对钢筋机械业务部进行项目奖励的议案,议案指出虽钢筋业务在2014年度各项指标均未完成,从团队激励角度考虑,同意给予钢筋机械项目2014年度奖励总额10万元,该奖励中已经包含了被告主张的两台设备的奖励。2016年3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销售奖励54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俞春勇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有67500元的劳动报酬未结清,劳动争议未解决,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柳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开发产品协议书》一份,约定:1、为推进扬州柳工的产品战略规划,在短时间内进入高毛利产品线的研发、制造领域,甲方邀请乙方进行新产品线的合作开发;2、合作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本次合作开发的产品范围包括钢筋弯曲系列产品,合作开发过程包括该系列产品的设计、采购、销售、服务、改进等全业务过程;4、项目阶段划分,第一阶段(试制试销阶段)指同一型号设备从开发立项至第五台实现销售止,第二阶段(小批量产阶段)指同一型号设备从第一阶段结束到第十台实现销售止…;5、乙方负责统筹考虑产品设计方案、生产组织方案、产品推广方案,确保所开发产品的毛利率水平,第一至第三阶段毛利水平分别不低于30%、35%、40%;6、在项目各阶段任务完成后,双方共同对产品毛利水平的实现情况进行测量,满足协议要求则视为阶段性目标达成,若不能达标,乙方应调整开发策略,报甲方批准后实施;7、各阶段工作完成后,甲方就项目完成情况形成结论,分三次对乙方进行现金奖励,奖金在项目评价后一个月内发放,奖金税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各阶段的奖励标准分别为产品销售金额(开票含税金额)的15%、10%、5%,若毛利率水平低于相应阶段约定值的下线,则按差值同等比例扣奖金;8、发生以下情况项目暂停或终止…项目第一阶段工作开展一年后仍不能进入第二阶段…。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同意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6月1日,原告柳工公司成立钢筋机械业务部。2014年7月22日,《关于俞春勇相关费用的结算申请》一份,内容为:为了开发钢筋机械产品线,2013年7月,本司与俞春勇签订的《合作开发产品的技术协议》,依据2014年5月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精神,上述协议履行至钢筋机械业务成立时终止。经分管领导与俞春勇本人沟通,原协议中涉及其本人结算费用如下,1、…;2、由俞春勇个人实现的产品销售的奖励费用,费用合计(20+25)*15%=6.75万元…,因俞春勇本人现已无法出具相应的零部件销售等发票,故委托本司代为开票结算,设计税收等费用由俞春勇自行承担。至当前,钢筋弯曲中心已实现销售5台,满足了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所要求的结算条件。现本部门为其提出结算申请。特此报告!钢筋机械业务部2014/7/22。”审核人张旭时任副总经理签字“建议给予结算,张旭2014.7.22”,原告时任总经理熊华签名:“同意,��华2014.7.25”。柳工公司的财务收支审批管理制度3.3.1中b)预算内支出,由职能部门备齐有关原始资料后,办理请款手续,经权限人签字审批,财务负责人核准后支付…。2015年4月3日《联系通知》记载:“事由:2014年度钢筋机械业务部人员年终奖励发放综合管理部、财务部:依据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对钢筋机械业务部2014年给予总额为10万元奖励的决定,钢筋机械业务部就奖金发放事宜作出如下安排:序号1名称俞春勇金额(万元)6.4备注2014年06-12月年终奖励…经办部门:钢筋机械业务部经办人:陈亚威2015年4月3日审核:张旭(签字)2015年4月3日批准:熊华”,该通知加盖了“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3日,原告柳工公司(甲方)与被告俞春勇(乙方)签订《协议书》,记载“…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移交相关工作。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乙方应给予配合。四、甲、乙双方就销售佣金奖励6.75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12月4日,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7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奖励54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销售奖励,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产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的销售奖励应根据设备销售项目阶段、数量、产品的毛利等因素进行计算,但该合作协议因2014年6月1日原告柳工公司成立钢筋机械业务部而终止,在终止后,原告处时任副总经理张旭及总经理熊华在《关于俞春勇相关费用的结算申请》中分别签署“建议给予结算”、“同意”的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终止前事务的结算,原告以财务未核准为由不支付显然于法无据,故原告应按照结算申请中“由俞春勇个人实现的产品销售的奖励费用,费用合计(20+25)*15%=6.75万元”向被告支付销售奖励。因被告对仲裁委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后的数额54000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销售奖励5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两台设备的奖励已经包括在2014年年度奖金中,对此,根据2015年4月3日《联系通知》,其中载明支付俞春勇的6.4万元备注2014年06-12月年终奖励,该奖励系2014年6月1日钢筋机��业务部成立后的奖励,并非合作协议涉及的奖励,且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就销售佣金奖励6.75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销售奖励5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俞春勇支付销售奖励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扬州��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五审 判 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