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陈光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陈光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住武宁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1952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住武宁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焦凌峰,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被告人陈光友,曾用名陈丐友,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友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友及其辩护人聂文虎、陈少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凌峰、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光友与其妻子刘某2在万国窗帘墙纸店内因银行贷款问题发生争吵,陈光友从店内厨房拿出菜刀砍向刘某2头面部、四肢等身体部位直到菜刀刀把脱落,陈光友便转身到店外自己车子的后备箱中拿出羊角锤,继续返回店内砸向刘某2的头部,直到刘某2不能发出声音为止。随后,陈光友逃回家中更换衣裤便独自驾车到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6月22日1时许,陈光友在陈某1等亲属的陪同下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派出所投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菜刀、羊角锤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光友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友因银行贷款问题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执,使用菜刀、羊角锤等利器,砍杀、击打他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光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5564.5元(包括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9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被告人陈光友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光友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3)被告人陈光友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示。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光友与其妻子刘某2在江西省武某县新宁镇交通东路“万国窗帘墙纸店”内因银行贷款问题发生争吵,陈光友从店内厨房拿出菜刀砍向刘某2头面部、四肢等身体部位直到菜刀刀把脱落,陈光友转身到店外自己车子的后备箱中拿出羊角锤,继续返回店内砸向刘某2的头部,直到刘某2不能发出声音为止。随后,陈光友逃回家中更换衣裤便独自驾车到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6月22日1时许,陈光友在陈某1等亲属的陪同下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合并锐器砍击致大出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铁锤各1把,被告人陈光友经当庭辨认无异议,证明系作案用的凶器。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22日2时许,武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电话,有个自称陈光友的男子到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自称其于21日下午16时许将其妻子刘某2砍死在武某县新宁镇交通东路的“万国窗帘墙纸店”内,永嘉县公安局请求武宁县公安局核实该情况.武宁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出警,随后出警民警在武某县新宁镇交通东路“万国窗帘墙纸店”内发现一女性尸体,经家属确认,该女性为刘某2。(2)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2016年6月22日凌晨1时50分左右,陈光友在其亲属陪同下来到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自称在江西省武某县交通东路“万国窗帘墙纸店”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刘某2。(3)武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证明2016年6月22日2时接到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来电称:2016年6月21日15时左右陈光友与其妻子刘某2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陈光友持刀将刘某2砍死,后陈光友独自一人驾车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随后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4)武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材料,证明2016年6月22日2时许,武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电话:有个自称陈光友的男子至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自称其于21日下午16时许将其老婆刘某2砍死在武某县新宁镇交通东路的“万国窗帘墙纸店”内,永嘉县公安局请求武宁县公安局核实该情况。武宁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出警,随后出警民警在武某县新宁镇交通东路“万国窗帘墙纸店”内发现一女性尸体,经家属确认,此女性为刘某2。随后武宁县公安局民警赶赴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陈光友押回审理。(5)武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光友在其姐姐等人的陪同下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派出所投案。(6)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陈光友和被害人刘某2在武某县农商行抵押贷款15万元。(7)关于家庭财产、债务处理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光友和被害人刘某2曾就家庭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问题进行过商谈。(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光友在武某县“万国窗帘墙纸”店进门左手边软包区靠近电脑桌旁对将其妻子杀害的现场进行了指认。(9)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6月22日,办案民警在陈光友家中客厅地上发现一双带血的男士橘红色皮鞋,在洗衣机内发现一条带血迹的男士长裤及一件男士花纹带血迹衬衫,分别依法进行了提取。印证了被告人陈光友供述在案发后其在家中换下案发时所穿衣服和鞋子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2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光友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陈光友基本情况。(13)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陈光友在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鉴定意见:(1)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6]第16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2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毒鼠强、敌敌畏、安定、舒乐安定成分。(2)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昌大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713272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尸检所提取的刘某2的心、肺、肝、脾、肾、胰、脑进行检验,法医病理学诊断为:左颞叶大范围多发灶性脑挫伤,右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心、肺、肝、脾、肾呈缺血改变。(3)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法物)字[2016]第108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①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可疑血迹(3-6号检材)、壁柜及画册外表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7号检材)、软包区玻璃门旁墙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8号检材)、陈光友所穿“fashion”牌鞋子左侧鞋面可疑血迹(9号检材)、陈光友所穿的带有“APPLEAMRIC”字样的衬衫前侧下摆处可疑血迹(10号检材)、陈光友所穿的蓝色休闲裤右裤腿下方可疑血迹(11号检材)、菜刀刀刃和刀柄上可疑血迹(12号-13检材)、羊角锤头上和锤柄上可疑血迹(15号-16检材)均为被害人刘某2所留;②现场提取的疑似脑组织(18号检材)为被害人刘某2所留;③陈光友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和右手食指、小指指甲内侧面DNA(19号-23号、25号、28号检材)均为陈光友所留;羊角锤锤柄上无血迹部分(17号检材)检出陈光友DNA和刘某2DNA所形成的混合DNA。(4)武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尸检)字[2016]第1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2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致颅脑损伤合并锐器砍击致大出血死亡;致伤工具为有一定质量、易挥动锐器和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的带有类圆形接触面的钝器。4、勘验、检查笔录:(1)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刘某2尸体在万国窗帘店软包区房间长形方桌旁,作案工具羊角锤在房间南墙16厘米处,菜刀刀柄与刀身呈脱落状在尸体东侧下地面。与被告人陈光友关于在万国窗帘店内软包区房间电脑桌旁杀害被害人刘某2,作案工具菜刀和羊角锤随手丢在刘某2尸体旁的供述相印证。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5张),证明侦查机关对陈光友在进行讯问的过程情况、案发现场及尸检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下午17时,陈光友还没有到武某县圣乐幼儿园接其女儿陈茗筱回家,经联系,陈光友说他到福建去了,麻烦老师帮忙照顾小孩一晚,第二天中午再来接,陈茗筱就在幼儿园睡了一晚。(2)证人李某2(刘某2的表哥)的证言,证明陈光友和刘某2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近期因刘某2不同意陈光友抵押铺面去买安利传销理财产品,两人又产生了矛盾。(4)证人张某(刘某2的表哥)的证言,证明最近两三年来,陈光友投资做安利产品,窗帘店就不太管了,店里生意越来越差,他做安利产品又没有赚到钱,投资进去的钱又拿不回来,资金出现了状况,家里的店面都抵押给银行贷款投资安利。刘某2不让陈光友做安利产品,两人经常吵架打架,最后剩一套房子,陈光友要拿去抵押,刘某2不同意,两人吵得比较凶,双方家人都劝陈光友不要做安利了,但劝不住。(5)证人陈某1(陈光友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凌晨1时多,陈光友在其陪同下到永嘉县上塘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另其感觉陈光友和刘某2夫妻关系不是很好,2015年八九月份因为陈光友在银行贷款开店亏了还不上,夫妻两人吵架,陈光友就到了温州老家,家人就劝他,并凑了15万元给他。(6)证人陈某2(陈光友和刘某2的儿子)的证言,证明陈光友性格比较暴躁,动不动就发火打人,和刘某2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陈光友曾因贷款问题打过刘某2。(7)证人田某(刘某2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刘某2、陈光友夫妻感情曾经还不错,自2012年刘某2生了女儿之后,其感觉他们夫妻俩感情就不太好了,刘某2经常被陈光友打。案发当天,刘某2还和其谈过她和陈光友家庭财产公证方面的事。(8)证人陈某3(陈光友的妹夫)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2日陈光友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派出所投案,陈光友和刘某2多次因贷款问题吵架闹矛盾。(9)证人陈某4(陈光友的弟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多次要求陈光友归还欠钱,陈光友表示从银行贷到款后就归还。陈光友和刘某2曾为贷款问题发生争吵。(10)证人李某1(刘某2的母亲)的证言,证明陈光友和刘某2曾为贷款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多次打过刘某2。(11)证人金某(武某县农商行小微贷款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陈光友在武某县农商行贷款29万元,是用铺面和房子抵押的,当时陈光友夫妻二人均在贷款协议上签了字,2015年8月还了该29万元贷款,但同时陈光友用一个铺面接着贷款15万元,是按揭5年还款的,还欠12.8万元未还。2016年6月初,陈光友准备向武某县农商行贷款20万元。陈光友、刘某2夫妻还到武某县农商行来签了字,但最终没有贷成。7、被告人陈光友供述,其因为之前银行贷款的钱要还,刘某2答应其贷款20万去还款,后又不同意,其跪下来求她,她才同意了,同意的条件是两个按揭的店面都由其来还贷款,之前银行15万元的贷款由其来还,这次贷款的20万她再拿走5万,给女儿看病,否则她不签字,其就同意了,在她写的公证书上签了字。2016年6月21日早上,她去公证处公证其签字的字条,但是公证处说这个没有法律效力,她就说她不贷了。当时其虽然生气但还是忍住了。下午15时左右,其在武某县交通东路“万国窗帘墙纸店”里干活,刘某2又过来对其说,房子等所有财产都要给她,欠款就是其一人的事,不是她的事情,否则她不愿意到银行签字贷款20万元。她出尔反尔,其当时就很生气,因为假如财产都写她一个人的名字,她还是不愿意签字贷款,其就一点办法都没有了,其当时着急要贷这20万来还生意上的材料钱、欠其弟弟的8万元以及为其女儿看病等,两人就开始争吵,她骂其没有用,败家子什么的,其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她的头部、身上几下,她就哭着要报警,其就被彻底激怒了,就去厨房拿了菜刀抵在她脖子上威胁叫她不要报警。她说一定要报警。其听她这么说,就拿菜刀朝她头上砍,接着把她推倒在地上,她两手护着头,其用菜刀朝她头部乱砍,好像也砍了她腰部两下,她一直在地上大喊“杀人了,杀人了”,其还是接着朝她头部砍,最少砍了十多下,因为每次砍得都比较用力,结果菜刀把都掉了。这时候她在地上还能动,还能发出声音,具体叫喊什么内容不记得了。其怕等会其离开后她会再次报警,那样的话其可能跑不回浙江永嘉就被抓到了,其把菜刀丢在地上,转身出去到门口其车子的后备箱中拿了一把平时做事钉钉子的锤子返回来,用锤子朝她头部好像砸了两下,之后她就没有发出声音了。当时没想这么多,只想着她不能动不能发出声音,这样其才能安全地逃跑。菜刀是平时家用带木柄的铁制菜刀,铁锤是平时给人家装窗帘钉钉子的,平时都是放在车子后备箱里面的,塑胶手柄。当时菜刀和铁锤就丢在现场,应该就在刘某2身边。刘某2当时上身是短袖衣服,颜色描述不上来,下身应该是黑色的裤子,其他的不记得了。其砍刘某2第一刀后没有想过停手,砍了第一下之后见血了其就失去理智,完全停不下来了。之后其用手机给其妹妹陈某1打了电话,说其把老婆杀掉了,其妹妹开始的时候迟疑了一下,随后叫其赶快回浙江省永嘉县自首。挂掉电话后其拿上手机和车钥匙、皮夹,锁上店门。当时其怕被人发现,出去的时候将店门锁上能为其安全逃跑争取一点时间。出门前没有打电话叫救护车,其怕救护车来了其跑不掉。当时其衣服上、手上有很多血,其怕路上被人发现,就先开车回武某县新宁镇清水湾小区的家里换了衣服,洗掉了身上的血迹。当时其穿的上衣是花色短袖衬衫,裤子是浅蓝色长裤,鞋子是橘红色休闲皮鞋。换下来的鞋子应该在客厅地板上,裤子和衣服放在洗衣机内。之后其开着黑色牌照为赣G×××××北京现代ix35车从武某县上高速一路回到了永嘉县,路上其妹妹一直打电话问其到了什么地方。第二天凌晨1时许,其开车到了永嘉县公安局对面,其打110报警说其在江西杀了人要自首,可能是其说的位置不太清楚,公安局叫其去派出所自首,这时候其家里人过来了,随后其在妹妹陈某1及妹夫陈某3、二姐陈某5及姐夫陈某6、大姐陈某7及姐夫潘某、大哥陈某8的陪同下,到永嘉县上塘派出所投案,后来武宁县公安局的人赶到上塘派出所,将其带到了武某县。其没看过刘某2有什么密码箱,在家里或店里都没看见过,也没听说过她有密码箱。刘某2有金戒指、手镯、耳环、项链等金银首饰,其不知道刘某2的这些金银首饰放在何处。案发后其从家中走时没有携带刘某2的密码箱及金银首饰。其跟刘某2感情开始的时候还不错,近几年其生意不好,她也不帮忙,平时其的事情她不太关心,她自己家的事情她就很上心,这样慢慢的两人之间矛盾就越来越多,两人间长年的吵闹导致夫妻间感情逐渐恶化。刘某2不顾及其的感受,只想着自己娘家里,不愿意相信其,什么事情只听其娘家人的,这次因为贷款的事情更是激化了矛盾,其一气之下才杀她的。其夫妻二人共有的财产有一套房子、四个铺面,其中两个铺面按揭还没有还清,另外有个铺面已经抵押出去了,这些财产写的都是其夫妻两人的名字,其他的存款就没有了,还欠银行15万元贷款。除了经营窗帘店,2013年8月份其在武宁县农村信用社用家里的房子和一个铺面抵押贷款了29万元,在新车站汇金广场那里开了一家“优暖家地暖地板”店,当时这个店前后投入40万元左右,后来因为生意不好经营不下去了,到了2014年其就以19万元左右的价格把店转让出去了,结果这个店亏损了20万元左右。这笔29万元的贷款于2015年就要到期了,必须一次性还清的。2015年8月份的时候其又从武某县农村信用社用另外一个铺面抵押贷款了15万元,加上其从其弟弟妹妹那里借来的13万元,把29万元这笔贷款还掉了。本来2016年6月份其准备再从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20万元的,但因为刘某2反反复复,时而同意时而不同意,结果就没贷到这20万元。把这个地板店转让出去之后,其开始投资安利产品。安利产品的营销模式是会员制的,只要交95元办卡即可成为会员,可以买600元的安利产品(买了后会从95元中返还70元),之后就可以销售安利产品,从中赚取9%-24%的返点(根据销量大小在这个范围内可适当上下浮动)。但主要是发展会员,比如发展的下线销售量达到12万5千元,那么这个下线就可以升为主任,公司就可以返还给这12万5千元的4%作为奖励,假如下线的下线也成为主任了,那么依然可以从公司得到相应的奖励,以此循环下去。目前其的下线只有5人且都没有升为主任,其先后在这上面投入5万元左右,目前其亏2万元左右。刚开始刘某2是支持其做安利产品的,后来她听她弟弟说安利是搞传销的,从那以后她就不支持了。另查明,根据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2606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光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友因银行贷款问题与其妻子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执,使用菜刀、羊角锤砍杀、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光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光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提出的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光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的物质损失2606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李某1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曙审 判 员 刘选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采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