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宾文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宾文,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治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宾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鹏、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宾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宾文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区马厂镇安阳村小区西侧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氧气罐厂磅房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陈宾文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宾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陈宾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宾文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宾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供述并辩解称:他在案发后同妻子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但在警察排查时因害怕而没有承认撞人;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陈宾文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宾文驾驶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载妻子原某沿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阳村小区西侧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氧气罐厂磅房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陈宾文同原某等人一起将王某送至长治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但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宾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宾文进行排查性询问,陈起初否认肇事事实,在该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同死者王某衣服上的痕迹进行比对后,陈宾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第五工作站主持调解,被告人陈宾文赔偿了死者家属162520元,死者家属对陈宾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宾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证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晋D公交认字[2016]第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五工作站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尸检)字[2016]X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和、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宾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宾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宾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对被告人陈宾文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宾文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宾文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宾文的当庭供述与辩解同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鉴于被告人陈宾文系过失犯罪,其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宾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宾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吴莹钰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