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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可发与刘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可发,刘长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219号原告:杜可发,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惠,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杜可发与被告刘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支付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止(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4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长惠向杜可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2月9日还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每天750元整。杜可发实际给付了刘长惠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刘长惠于2015年2月5日向杜可发出具借条确认以上事实。然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杜可发多次联系刘长惠催要,但均催要未果,杜可发无奈之下选择起诉。综上所述,杜可发认为刘长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杜可发的合法权益,背弃诚信。杜可发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刘长惠书面辩称,2014年2月5日刘长惠向杜可发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2月5日至2月9日按5天计算每天利息750元,总计扣除3750元,杜可发实际出借262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刘长惠向杜可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可发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还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每天750元整。借款人:刘长惠。”当日杜可发支付借款本金26250元,此后杜可发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刘长惠向杜可发出具借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共同确认出借当日杜可发支付刘长惠借款本金2625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杜可发与刘长惠约定每天750元标准过高,庭审中,杜可发向本院明确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该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26250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以本金2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可发借款本金2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2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元,由原告杜可发负担100元,被告刘长惠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