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俊晓与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晓,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503号原告:王俊晓,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法定代表人:经东,经理。原告王俊晓与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晓、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晓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间发生运输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欠原告运费4000元至今未能付款。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运费4000元是事实,不是我公司不付运费,是因为原告需要开具相关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王俊晓与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运费4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所欠运费义务,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需要开具相关发票的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天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晓所欠运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