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祖兵、郭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祖兵,郭坤花,房乃朋,王宁香,赵顺国,王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174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祖兵,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坤花,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房乃朋���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宁香,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赵顺国,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术英,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祖兵、郭花坤、房乃朋、王宁香、赵顺国、王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祖兵、郭花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2233.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上共计392233.28元;2.判令被告张祖兵、郭花坤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被告房乃朋、王宁香、赵���国、王术英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祖兵由被告房乃朋、赵顺国担保,共同债务人郭花坤、王宁香、王术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张祖兵于2015年9月18日经被告房乃朋、赵顺国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结欠本金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祖兵、郭花坤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