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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霞与汤化强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霞,汤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4财保33号申请人陈霞,女,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申请人汤化强,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申请人陈霞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汤化强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香树湾新都商城A#24号房屋(产权证:××号)进行保全。申请人陈霞和担保人张全以共同共有的灌南县新安镇南家院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灌房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分两次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经我催要,被申请人未能还款。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汤化强所有的灌南县新安镇香树湾新都商城A#24号房屋(产权证:××号)。二、查封申请人陈霞和担保人张全共同共有的灌南县新安镇南家院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灌房字第××号)。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陈霞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肖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晨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百度搜索“”